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BrightCosmosHoldingsLimi-
ted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簽訂擔保書(無限款項),並於95年9月11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8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20日、95年9月25日、95年11月6日、95年11月7日、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5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
18日、95年12月27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96年1月25日、96年1月30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2日陸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美金9萬3,000元、1萬8,000元、8萬元、8萬8,000元、2萬元、2萬元、6萬6,000元、2萬4,
000元、2萬3,000元、3萬4,000元、2萬6,000元、3萬5,000元、1萬2,000元、3萬1,000元、4萬5,900元、2萬4,000元、1萬5,000元、3萬3,000元、2萬2,00
0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2萬2,000元、3萬2,000元、9,000元等24筆,共計79萬9,9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至96年2月11日、96年2月13日、96年2月13日、96年
2月18日、96年2月19日、96年2月20日、96年2月25日、96年4月6日、96年4月7日、96年4月7日、96年4月24日、96年5月5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27日、96年6月8日、96年6月12日、96年6月15日、96年6月17日、96年6月17日、96年6月25日、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96年7月2日止,約定利率按6月期LIB-OR利率(LondonInterBankOfferedRate,倫敦國際銀行同業間資金拆放利率)加碼2.25%計算,如未按期繳付,按月計算複利。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79萬9,9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書、本票、催告函、撥款通知書、LIBOR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兩造簽訂之擔保書第5.02條約定:「擔保人向銀行之付款所用貨幣須與有關債務所用之貨幣相同,或者如果經銀行書面同意,擔保人可用另一種貨幣付款,如使用另一種貨幣付款,須按外匯兌換率兌換該種貨幣。」而兩造未提出原告書面同意以美金以外貨幣清償之證明,自應以借款之幣別即美金清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79萬9,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3萬5,60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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