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7月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7,000元,及其中212,000元自95年9月11日起、另525,000元自95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9月10日起自95年12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37,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支票之發票日,有支票為證。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000元及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00元,及其中212,000元自95年
9月11日起、另525,000元自95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95年9月10日、95年12月3日期、面額分別為212,000元、525,000元之支票兩張及其退票理由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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