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債務人 林順卿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順卿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6242元。然伊每月薪資加低收入戶補助僅1萬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履行協商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債務人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薪資轉帳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萬泰銀行9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陳報其平均月薪資所得為1萬4000元,加計租金補貼3000元後,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為1萬7000元。是以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58元觀之,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7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萬6242元後,僅餘758元,確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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