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嬿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1,620,700元(見本卷第91頁),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表示無方案可提供債權人(見調解卷第295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5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10年6月1日起任職於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社區主任秘書,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1月領取竹北市春節慰問金10,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任職證明書、110年6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領取上開補助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95頁、本院卷第73、79-87頁),則本院暫以30,833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12月)作為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房租7,750元、水費236元、電費505元、瓦斯費750元、有線電視費1,299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27,040元(見本卷第8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費用支出單據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73、109-129頁、本卷第55-57頁)。惟查:就子女扶養費8,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子為105年出生,現年為6歲(見調解卷第25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據聲請人陳報長子每月領有兒少津貼2,047元,並提出長子領有上開補助存摺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卷第71-73頁),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長子扶養費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01頁),扣除長子每月領取兒少津貼2,047元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515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2】為度,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591元(計算式:17,076元+7,51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8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91元觀之,剩餘6,242元可供支配,惟考量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且經債權人於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債務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約為1,253,081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催收簡訊及通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7、197、200、225、227、229、233、271、275、283-28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242元所計算,尚須約1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53,081元÷6,242元÷12個月=16.73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4筆個人有效保險(華南產物保險)、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2筆基金投資(投資總市值2,01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蘭克林國民e帳戶查詢資料、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本卷第13-18、39-51、53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