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嬿蕓 相對人即債權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翁嬿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8日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編號10之債權,逾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10之債權人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且借貸條件為空白,請鈞院調查其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就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表示意見,嗣相對人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表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翁嬿蕓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圖書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700元,債務人翁嬿蕓分別於109年12月20日、110年3月17日、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3日合計支付分期款5,500元後即未再付款,現尚積欠35,200元而非363,000元等語,並提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圖書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予以改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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