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偉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犯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殘行為,並無危害社會重大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之情形,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自與一般刑法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懇請庭上念及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非難性非屬重大,自始均坦承犯行、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獨居母親年近70歲,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重新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合併量刑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返家克盡為人子女之義務,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之後絕不再犯,並請盡快換發執行指揮書,避免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及呈報假釋之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11月之範圍內,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4年10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裁定考量抗告人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非難評價,且就原宣告刑之總和予寬減有期徒刑2月,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又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據以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酌量個案情節裁量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情,顯屬無據。又抗告人所指自始坦承犯行等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尚屬無涉,實無從以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而據而認定原裁定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定刑,惟此尚非裁定應執行刑所應再行審究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則原裁定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共3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108年6月5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日│108年6月5日│108年5月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59、3215、3622│字第2959、3215、3622│字第2312、2411、2460│││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是│││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0號(編號1至2應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行有期徒刑3年)│第2997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12、2411、2460│字第2312、2411、2460│字第2312、2411、2460│││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決│109年01月30日│109年01月30日│109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否│││之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97號(編號3至5應│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2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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