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黃珮吟 相對人 梁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之裁定,係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且無得抗告之規定,為不許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王重吉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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