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賢
曾偉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國賢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曾偉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分別於同年月16日、20日」之記載應更正「於同年月20日」、第6行、第9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第7行關於「石光里76巷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石光里3鄰76巷7號」、第10行關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第11行關於「雞油凸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雞油凸段雞油凸小段」;證據部分應補充「估價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66頁)」、「被告林國賢、曾偉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賢、曾偉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且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等已親自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除處理完畢,除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民國110年3月7日現場照片4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6日環業字第1113400048號函1份暨所附該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堪信均具有悔意。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
破壞自然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非法傾倒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暨被告林國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曾偉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其等犯後均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已將非法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查被告林國賢自證人 林欣潔 處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業據被告林國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欣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並有估價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66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3,000元即為被告林國賢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曾偉綺固與被告林國賢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被告
曾偉綺供稱其並未收取費用,核與被告林國賢所述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偉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告林國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偉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賢、曾偉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廢棄物處理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林國賢經由不知情之林欣潔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於同年月16日、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偉綺,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里00巷0號臺灣花鳥園,載運垃圾、樹枝,連同林國賢新竹縣○○鄉○○路00號6樓居處之廢矽利康、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完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之山坡地傾倒,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賢、曾偉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劉仲鈞蔡文棟 、林欣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循線查獲被告2人之事實。3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合約書全部犯罪事實。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證明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之位置為他人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國賢、曾偉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林國賢、曾偉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國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林國賢、曾偉綺無前科犯行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及獲利有限,事後業已清理廢棄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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