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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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凉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凉綠部分撤銷。
徐凉綠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凉綠與 徐瑞彥 為父子關係,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林福傳卓淑慧 夫妻素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06年
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復與卓淑慧發生糾紛,卓淑慧遂持水管往被告所在之位置噴灑。詎被告竟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基於傷害、殺人未遂之犯意,持土黃色木棍往卓淑慧頭部毆打,卓淑慧之夫林福傳見狀遂持竹竿反擊,徐瑞彥聽聞打鬥聲音亦前來前揭地點查看,並與被告基於前揭傷告、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持鐵條毆打卓淑慧、林福傳2人,及前來搭救之卓淑慧、林福傳之女林○美(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日生),造成卓淑慧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併後枕部血腫等傷害;林福傳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擴大、頭部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被告、徐瑞彥見林福傳、卓淑慧業已癱倒在地,林○美跪地求饒始作罷。嗣經林○美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棍、鐵條各1支,卓淑慧、林福傳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林○美部分)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卓淑慧、 林傳福 部分)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4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0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既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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