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吳婉真
被   告  楊興科
被   告  楊童彩鳳
訴訟代理人  黨象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文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林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貸款新臺幣(
下同)8,848元及其相關之利息,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依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興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文林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
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楊文林得憑該
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
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款按年息百分之19.9
9計算利息。楊文林又於同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
楊文林於一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
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貸款
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嗣楊文林於102年4月23日死亡,截至102年8月6日止,
楊文林尚積欠上開信用卡債款48,546元(含消費本金45,457
元、已計利息2,789元、違約金300元)、貸款8,848元及
約定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楊文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文林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款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白
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楊童彩鳳所
不爭執,而被告楊興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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