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
原  告  高益杉
被  告  王惠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2年7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
,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應屬有據。且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每月16000元之租
金,及自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額16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合計2000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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