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呂天舜
被 告 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勳
訴訟代理人 黃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黃志英 為伊之母親,於民國96年間與被
告締結房屋買賣契約,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96年11
月9日交屋。惟於交屋後,伊發現系爭房屋多處瑕疵,雖被
告曾維修前開瑕疵,惟其於修繕時又造成其他原本完整磁磚
之損壞。 嗣伊 發現系爭房屋主臥房之浴室有漏水情形,及客
廳地板磁磚有裂痕,再次向被告反應,被告雖答應修繕主臥
房之漏水以及該片有裂痕之磁磚,惟對於其於施工時損壞之
磁磚置之不理,另被告為前開修繕工程後,造成屋內髒亂,
呂黃志英因而支出額外清潔費用。被告為專業建築公司,對
於房屋之施工品質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卻於施作工程時破
壞系爭房屋之客廳地板磁磚,呂黃志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
3片磁磚之損失共9,000元、及清潔費用共14,000元(計算
式:2,000元/天×7天=14,000元),另被告亦應支付伊因
本件訴訟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用1,000元、訴訟資料申請費用
共700元以及伊因本件訴訟花費之勞力及心力,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精神慰撫金13,300元,上開金額共計38,000元。又
呂黃志英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
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向伊反應系爭房屋衛浴漏
水及客廳地板磁磚破損等瑕疵,伊於同年4月2日至系爭房
屋初勘,評估維修費用為48,350元,嗣於同年5月間原告向
伊表示,其擬整修系爭房屋,欲自行維修前開瑕疵,故要求
伊給付前開維修費用,伊即依約給付前開修繕費用,並與原
告簽定切結書,其中載明:日後有關上開修繕工程之相關保
固項目,概與被告無關等語。是前開切結書即為和解契約,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房屋瑕疵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呂黃志英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之主臥室衛浴漏水及客廳地板磁磚破損,被告已依約給付
維修費用共48,350元,原告並簽立切結書且呂黃志英已將系
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捷寶
花園廣場房屋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及被告提出之切結
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磁磚維修費用9,000元部分: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日至系爭房
屋初勘,現場初勘發現:牆角壁癌,疑似主臥室淋浴間漏水
,且客廳地板磁磚有1處裂痕,並有2處磁磚邊角破損等情
,經評估維修費用為48,350元,嗣於102年5月29日由原告
代理呂黃志英簽立切結書,表示欲自行修繕上開瑕疵,並已
領取上開維修費用,且同意上開修繕工程之相關保固項目其
後均與被告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所提出之住戶維修紀錄表、
客戶維修紀錄表及切結書附卷可查,核其真意,原告乃同意
被告賠償其48,350元後,即拋棄其對被告就主臥室淋浴間漏
水、客廳地板磁磚3處破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主張
雙方就客廳地板磁磚3處之瑕疵,已達成和解應堪採信。
2.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是主張有加害給付之情形者,應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
付,且其因而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稱被告於維修系爭房屋之數項瑕疵時,另外造成客廳地板
磁磚之損壞,而前開維修記錄表及切結書所提及之磁磚瑕疵
,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磁磚瑕疵非屬相同,依上開說明,原
告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兩者之瑕疵不同,是
其主張即不可採。
㈡清潔費用1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呂黃志英因被告之施工,致系爭房屋環境髒亂,而
支出清潔費用14,000元,然未據其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支出
,且此項費用係維持居家整潔所為之支出,非本件施工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此項支出與施工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開庭交通費及訴訟資料申請費用共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搭乘計程車開庭支出交通費1,000元
及申請訴訟所需資料支出費用700元乙情,未據其提出單據
證明確實有此支出,且此項費用係為進行訴訟所生之支出,
為原告主張私法上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本件施工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此項支出與施工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所據。
㈣精神慰撫金13,300元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1、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須人格法益
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加害給付之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
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3,300元,即非有據,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