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梁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利
息則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2,742元。依約被告若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94年
10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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