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呂淑貞
相 對 人 蘇胤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
字第七三二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桃簡字第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事件審理在案
,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328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
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
之利息損失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98,000元(計算式:
1,100,000×6%×3年=198,0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