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徐錦奕
相 對 人  胡晧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034元,係
屬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之民事事
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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