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穎
曾翊豪陳家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丁○○、丙○○、 徐志瑋 (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等人,於民國107年間中旬開始,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乙○○、丁○○、丙○○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5、239、264、345號判決在案)。又綽號「小方」與徐志瑋為該詐欺集團車手之首謀,負責招募車手成員,而乙○○負責向該集團車手收款,丁○○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而丙○○擔任該集團車手,由丙○○先聽從之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後,先上繳丁○○,再由丁○○上繳乙○○,乙○○再上繳至徐志瑋或綽號「小方」等人,並約定乙○○、丁○○、丙○○擔任車手工作,分別可獲得提領金額0.5%、1%及5%之報酬。乙○○、丁○○、丙○○、徐志瑋、「小方」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8日16時4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假冒為「臺北士林分局林警官」之公務員,向甲○○詐稱涉嫌洗錢案件,要求甲○○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警方調查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置放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後埔郵局後門電線桿候選人看板後面,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由丙○○取走甲○○置放於前揭地點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丙○○持甲○○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9仟元得手,又丙○○將前開14萬9仟元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乙○○,乙○○再聽從「小方」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前開款項及提款卡等物轉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領款所著衣物照片1幀、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案件時序表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10、12-14、15-20、44、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行為人所冒用之名義,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則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非所問,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故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三)查本案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假冒「士林分局林警官」之名義遂行詐欺犯行,已具侵及司法公信力及侵害國家法益之危險,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揭說明,並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又被告3人與徐志瑋、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被告3人所領取、收受之贓款,均為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3人取款行為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3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3人及徐志瑋、綽號「小方」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因數個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自始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前後數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如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存匯款項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又被告丁○○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3年3月25日入監,而於同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丁○○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且無視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求償無門,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殊值非難;另參諸被告
3人於取得告訴人本案提款卡、密碼後,即密集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所領取之金額達近15萬元,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3人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另斟酌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經濟清寒之狀況;被告丁○○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清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35頁);末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3人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然被告3人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之分工,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數之詐騙贓款,酌以被告3人於審理中分別供承,就本案所提領之贓款14萬9仟元,被告乙○○可分得0.5%,被告丁○○可分得1%,被告丙○○可分得5%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頁),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就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745元、1仟490元、7仟450元【計算式:被告乙○○部分,149,000×0.005=745元;被告丁○○部分,149,000×0.01=1,490元;被告丙○○部分,149,000×0.05=7,45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民│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甲○○遭提領│││國)│新臺幣)││之帳戶│├──┼──────┼─────┼──────┼──────┤│01│107年11月8日│6萬元│址設南投縣竹│中華郵政帳號│││17時51分許○○○鎮○○路三│:0000000-00││├──────┼─────┤段99號「東埔│72725號之帳│││107年11月8日│6萬元│蚋郵局」之自│戶│││17時52分許││動櫃員機││││││││├──┼──────┼─────┼──────┼──────┤│02│107年11月8日│2萬元│址設臺中市后│中華郵政帳號│││18時59分許○○里區○○路3-│:0000000-00│││││3號「 萊爾富 │72725號之帳││├──────┼─────┤超商」內之自│戶│││107年11月8日│9仟元│動櫃員機││││19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