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同日9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高速公路上,對來往交通參與者之危害甚大;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被告施世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華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6日20時許起至翌(7)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之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65公里處時,因裝載貨物工具未依規定覆蓋、綑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