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中交簡字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重覆評價)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自屬可議;幸未肇事,又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9年度偵字第9380號被告林朝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宏前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3月15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幅豬肉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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