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祈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祈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米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03年、109年3月份,均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顯高於法定0.25毫克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而再犯本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死傷;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被告 余祈宏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祈宏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09年5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之永安市場內,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59巷與永成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與樂群街口攔查,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祈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