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馨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馨霈犯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馨霈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適 葉秀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謝馨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因而與葉秀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葉秀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多處損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謝馨霈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謝馨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
(四)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里區○○街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燈光,並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致其車輛左前車輪,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而肇禍,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迴車前,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被害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