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男自民國108年5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的「閤家平價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信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6mg/dl即0.248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21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陳信男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被告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同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62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8年8月29日至110年2月28日)。詎被告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後,因無力向國庫支付13萬元而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9年4月14日送達被告位於上址住處,由該大樓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未經被告再議而於同年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於同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於10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駛上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486%(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3毫克【計算式:248.6《MG/D
L》÷200=1.243《MG/L》】),被告於警詢時竟表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完全沒有印象(見偵卷第27頁),其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成傷(見偵卷第33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駕駛車輛亦因而受損,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