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被告 游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雅婷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雅婷(下稱被告)依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雖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重罪,然本案證人即購毒者 邱朝原 、詹鴻仁及 黃洺旗 三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本案證據資料均已調查完結,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終結時,諭知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被告因未能具保而繼續羈押)。被告成長於彰化地區,婚後與配偶及5名待扶養子女亦均同居於彰化地區,生活圈、人際網絡均在彰化地區,又被告在押中,家中經濟均賴配偶 陳文彬 一人外出擔任臨時工勉力維生,日間僅得委託公婆幫忙照料子女,又被告羈押迄今已逾1年6月,子幼思母,親情難捨,被告當無捨棄配偶及幼子獨自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之配偶係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非高,扣除家用支出開銷外,實無力支付高額之保證金。懇請法院考量羈押乃屬對於人身自由最強烈之限制,具有最後手段性,且有替代措施可有效防範逃亡之風險,而其家中經濟狀況貧寒,惠准予命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之6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經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108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先後裁定自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2日、109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4月15日宣判,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其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併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限制住居之處所於辦理具保時一併予以確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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