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華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王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間,先由不知情之其父 劉獅鳴 向不知情之 林國源 承租之南投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劉獅鳴將前開土地交付其管理後,乙○○即將其所管理之同段164地號土地及前開同段166、167、16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提供作為廢棄物堆置場地之使用,並分別自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觀光花市某處、南投縣名間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二、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前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詎乙○○竟另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向中部地區各工地收購廢木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甲○○駕駛其等合資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再載運前開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轉售作為鍋爐燃料之利用。嗣於107年11月23日13時5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5-59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28日督察紀錄表暨稽查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8年1月16日督察紀錄表暨稽查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段166、167、1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1080001582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6-26、43-51、60-71、112-116、119-129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2-3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1080050050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8年6月27日督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該條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者,分別為混雜有廢塑料之土塊、燃燒後之爐渣等情,此有現場照片6幀為證(見警卷第23-25頁);另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者,為破碎、拆除後之木料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幀可佐(見警卷第26頁)。足認前開廢棄物係由製造業或建築業之事業機構所產生,且無證據可佐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而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是依前揭說明,均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次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先由被告甲○○駕駛本案車輛至各工地載運廢木料,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轉售作為燃料之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再依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仍屬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則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5年間、107年間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六)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於同年即105年間,提供本案土地2次,堆置前揭廢塑料、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足見被告乙○○犯罪時點密接,且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堆置之地點均為本案土地,犯罪之手法態樣亦為相同,可徵被告乙○○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欄數次提供土地之犯行,即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而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1罪;另就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屬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亦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而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一罪;惟起訴書就被告乙○○於罪犯事實欄之犯行,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之。
(七)又按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05年間及107年3月至11月間,二者相隔已長達2年之久,時間上本欠缺密接之關係,且犯罪主體之共犯亦有不同,另就處理之廢棄物犯行亦非相同,自難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從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所犯之2罪,核屬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提供同一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廢棄物之堆置,亦應評價為集合犯等語,即難採信。
(八)又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復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與甲○○共同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並轉售作為燃料牟利,就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為貯存之行為,而處理廢棄物為貯存廢棄物之後階段行為,而二者既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則依行為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十)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乙○○明知其未經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先於105年間2次將廢塑料、廢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另於107年3月至11月間,與被告甲○○共同載運前揭廢木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轉售作為燃料之利用,且經查獲之廢木料總重已近70公噸,是本院認依被告乙○○所為之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乙○○係因法律智識不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為犯罪情狀輕,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難遽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於10
5年間,即提供其所管領之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塑料、廢爐渣使用;另於107年間,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2人先合資購買本案大貨車,再由被告甲○○載運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料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傾倒、堆置,並轉售作為燃料之利用,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均已致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所生損害,以及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乙○○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水果之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而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依被告2人之素行足見其等均非常習於犯罪之人,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同時施以相關之法治教育,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一來被告2人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者避免與其他犯罪人終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若被告
2人未能把握機會,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未遲;故本院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惟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承,被告甲○○總共載10車回去,當時木料很搶手,因同業競爭,故載運該木材時並無收取運費,後來賣出約5車,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0之報酬,而被告2人平分,各得17,5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取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報酬17,5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以佐,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之相關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用以載運前揭廢木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貨車,為被告2人合資購買之中古車輛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核屬被告2人共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前開車輛之價值非低,相較於其等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前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且除載運本案廢木料外,另作為載運建材之用,即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並為被告甲○○從事運輸業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車輛宣告沒收,勢必影響被告2人工作與更生向上之契機,對被告2人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