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籍」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5號被告施正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進自民國109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山多綠社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電桿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施正進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正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自陳其飲酒後開始駕駛時間為109年1月15日20時45分許,其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時間間隔約為1時16分,依上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23+0.0628X76/60≒0.3095),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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