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義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為裁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義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3月確定,惟該應執行刑之刑度猶嫌過重,受刑人已有悔悟之心,並期盼有孝順母親、善盡孝道之機會,請求重新裁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3月確定在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81號執行,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73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義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另稱所定之刑猶嫌過重等語,惟原裁定已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例之犯罪態樣、施用毒品兼販賣毒品犯行之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相近(106年5月31日至10月14日間)、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考量受刑人年紀,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3月,已屬較低度之定刑,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併予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更為裁定,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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