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