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陸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釋放出所當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富國旅館」306室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手臂皮膚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306室實施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或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自塑膠坐墊內取出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扣案,接受裁判,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4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33900ng/ml)、可待因(340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4111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36頁):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含1袋),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0638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可證。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之事實。
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富國旅社」實施臨檢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或身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自塑膠椅坐墊下取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筆錄(詳偵卷第8頁)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念被告係因罹患大腸癌第三期及家族性腺息肉症,於90年5月5日、7日接受迴腸造口(人工肛門)手術及全大腸直腸切除手術,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因接受化學治療,身體嚴重不適,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止痛藥劑,而以施打毒品海洛因方式以減輕疼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員警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係因受化學治療致身體嚴重不適,致短於思慮而罹刑典,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對於其行為已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監獄本非戒毒場所,實無再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0638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