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迄今未提出合理賠償,亦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被告顯無悔意及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無懲罰之效等語。
三、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雙方的過失比例、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及被告迄至簡易判決為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另本院衡之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於事發後支付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之醫療費用,另就其餘部分,在數額及是否分期付款上,雙方仍有認知上之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有關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本應由雙方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據告訴人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及雙方的過失程度,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始為正途,自不能在原審業已考量雙方尚未達民事和解的客觀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以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而請求量處更重的刑度。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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