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2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猶不足收教化之成效,於5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本件,於量刑上自不宜加以緩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判決,量刑顯然失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在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毒癮之措施,其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在保安處分未能達到教化及治療之目的,始以刑罰處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與刑罰雖均具有拘束人身之自由刑之性質,惟仍有其不同之制度目的,受處分人前已接受保安處分而未能達到完全教化及治療目的時,依法固應以刑罰處罰之,惟究刑罰如何量處,自應依據具體個案衡酌之,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對其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除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此次再為施用時間之96年9月30日,距前次強制戒治(92年3月2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92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已有4年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因後來再遇到以前在勒戒、戒治所之朋友才又施用等語,堪屬可信。又被告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即自費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有被告庭呈該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併予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前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逾4年有餘,復犯本件犯行,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與刑罰之目的、性質尚有不同,原審諭知緩刑當無公訴人認「越判越輕」之疑慮,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