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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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罪名,原雖係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未遂罪,嗣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本件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為情所困,短於思慮,誤觸刑章,茲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陳妍築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村○○鄰○○街
○號(在押)現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築與 謝曜新 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債務發生糾葛。陳妍築竟於民國97年10月6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 泉益 加油站購買汽油1.8公升,隨即至基隆市○○○街○○巷○○○號4樓謝曜新之子丁○○住處,在門口潑灑汽油及澆淋自身欲自焚。陳妍築自備之火柴無法引燃,適逢 王葉綉 縀行經該處,陳妍築向王葉綉縀借打火機,王葉綉縀聞到汽油味,立刻至崗庭通知社區警衛 鄧旭軒 。於同日2時10分許,鄧旭軒趕至現場,將陳妍築壓制並帶離現場,警員亦經民眾報警趕至現場,將陳妍築逮捕,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丁○○證述│開門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汽油味,家門上、地上潑灑││││汽油,地上有火柴棒。│├──┼─────────┼──────────────────────┤│二│證人鄧旭軒證述│於2時4分許,接獲王葉綉縀通知,到案發現場阻止││││被告點火並壓制被告,將被告帶離。│├──┼─────────┼──────────────────────┤│三│證人王葉綉縀警訊筆│看見現場地上有汽油、火柴盒、火柴棒,被告向其│││錄│借打火機,立刻通知管理員鄧旭軒。│├──┼─────────┼──────────────────────┤│四│現場照片│地上有汽油、火柴盒、火柴棒。│├──┼─────────┼──────────────────────┤│五│發票影本│被告於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泉益加油││││站購買汽油。│└──┴─────────┴──────────────────────┘
二、核被告陳妍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