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所載之甲○○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號,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減刑前之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原至96年8月6日始行期滿,然因甲○○撤銷假釋後,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就上開5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的刑度,刑度分別僅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度,已逾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之總合,而不再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是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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