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5號、91年度訴字第5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號裁定減刑,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為工具,前往台北縣瑞芳鎮介壽橋下溪邊,以螺絲起子撬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置放於河岸消波塊之串接 白鐵鍊 (重約3.5公斤),並於得手後,欲持上開竊得之鐵鍊○○○鎮○○街○○巷內之資源回收廠加以變賣,適為警於○○鎮○○街○○巷口發現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管理課河川駐衛警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械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照片1張(97年度偵字第3569號第19頁)可佐,如持有行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即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有消波塊之串接白鐵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白鐵鍊已歸還被害人暨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