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
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97年8月5日下午3時、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㈡97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其住所前盤查,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另經其自願性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N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18頁、第28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4公克),經警依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31頁)附卷可佐;復有卷附查獲照片5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19頁、第20頁)及扣案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係被告為本案施用後所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前開吸食器1組係以市售玻璃試管切割改製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本院勘驗無訛(見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