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交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50日,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日21時許,見甲○○所有車號00—8433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型六角板手1把為工具,撬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該車得逞,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7年8月6日為警在基隆市○○路、中平街口尋獲該贓車,並於前開自小客車上採獲乙○○指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警員於尋獲前開自小客車後,於車上採集可疑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右小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25234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持供作本件竊盜犯行之T字板手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械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如持有行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T字型六角板手1把,為其朋友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扳手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笫2款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