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09號
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恐嚇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恐嚇取財│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犯罪日期│90年6月6日│85年至86年間│├───┬───┼─────────────┼─────────────┤│偵查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案號│91偵字第1254│86偵字第1212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後├─┬─┼─────────────┼─────────────┤││判│年│93│92││事│決├─┼─────────────┼─────────────┤││日│月│9│1││實│期├─┼─────────────┼─────────────┤│││日│29│8││審│││││├───┼─┴─┼─────────────┼─────────────┤││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確│確│年│93│92││定│定├─┼─────────────┼─────────────┤│日│日│月│12│5│││期├─┼─────────────┼─────────────┤│期││日│30│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9月│不予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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