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三重路口時,不慎撞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肇事而未停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復為規避責任,而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於該處施工之工程人員 蔡阿坤 報警處理並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於96年2月8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及蔡阿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6年1月2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有關法院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惟該條款之「公庫」,並不包括「公益團體」,原判決於為緩刑宣告時,並命被告向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其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時所附加之事項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被害人甲○○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大眾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如被告願向公庫給付1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檢察官求處緩刑之內容,為使被告乙○○確知警惕以戒絕劣習,並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