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9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6年1月16日95年促字第590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將伊之地址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雖經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補正伊之戶籍謄本,然相對人所補正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並非伊真正住居所。又伊於95年10月22日出境,迄96年6月1日入境,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應已失效,原法院竟於96年3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致相對人執以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乃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撤銷已核發之確定證明。詎原法院竟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2月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業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伊於96年7月20日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異議,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將抗告人之地址誤
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嗣原法院據相對人所補正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設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因未獲晤抗告人,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2月6日寄存送達地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另原法院於96年3月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予相對人等情,有支付命令、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原法院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第53頁、第50頁、第54頁)。
㈡惟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
,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本件抗告人於96年2月間固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但其自84年起,多次入出國境,且自92年起,在國外居住時間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此觀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即明(見原法院卷63頁。為對照說明方便計,以下以西元年說明:2003年6月20日出境,迄2004年3月6日入境,去國8月餘;回國約半個月後,於2004年3月22出境,迄同年6月9日入境,去國2月餘;回國10餘日後,於2004年6月20日出境,迄2005年2月24日入境,去國8月餘;回國10餘日後,於2005年3月6日出境,迄2005年7月9日入境,去國4月餘;回國半月許,於2005年7月24日出境,迄2006年1月21日入境,去國近6月;回國近半月許,於2006年2月5日出境,迄2006年7月1日入境,去國近5月;回國近半月許,於2006年7月16日出境,迄2006年10月14日)入境,去國近3月;回國不及10日,於2006年10月22日出境,迄2007年6月1日入境,去國近8月;回國10日許,於2007年6月10日出境,迄2007年6月26日入境,去國半月;回國3日後,又於2007年6月28日出境。即自2003年6月20日起,迄2007年6月間之4年間,抗告人在國外居住約44個月,在國內僅居住約4個月)。是足認抗告人自92年6月起,即無在戶籍登記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該設籍地尚非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
㈢又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時之96年2月6日,人未在國內
,即未居住於該設籍地,且如前述,該設籍地又非屬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設籍地為寄存送達,故上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支付命令向該址為寄存送達,尚非合法,且迄抗告人提出異議之96年7月20日止,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另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20日不變期間係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則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原法院認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云云,尚有誤會。
㈣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抗告人對已失效力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亦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96年7月27日異議補充理由狀中(見原法院卷第61頁)請求原法院撤銷已失效力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部分,則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0年10月1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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