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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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經濟困窘,竟心生歹念意圖強劫,於96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並套上手套,攜帶其所有之防狼瓦斯噴霧器一瓶,伺機尋找作案目標。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 周莞瑩 在第一銀行櫃臺外側提領現金後單獨走出銀行,認為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尾隨在周莞瑩後方,先對周莞瑩佯稱其東西掉落,使周莞瑩往回走,乙○○即趁此機會持前開瓦斯噴霧器噴灑周莞瑩之眼睛、臉部,使周莞瑩受有兩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同時伸手強拉周莞瑩手上之藍色手提包,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甲○○,甲○○因眼睛刺痛,且與乙○○拉扯過程中手提包帶子斷裂,至使不能抗拒,乙○○即取得甲○○上開裝有業已提領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現金之手提包一只(其內尚有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及小錢包一個),得手後迅速逃逸。惟因甲○○沿路追呼強劫,乙○○遂因心虛而將甫得手之手提包丟棄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乙○○在同前路179號前為巡警及路人共同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口罩一個、手套一雙、瓦斯噴霧器一支。
二、案經 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戴口罩、手套伺機行搶,後以噴霧器噴灑周莞瑩眼睛,並伸手拉周莞瑩手提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買噴霧器時,店家說對人體不會造成傷害,且周莞瑩表示被噴到後眼睛仍看得見,有與被告拉扯手提包,可見周莞瑩尚未到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僅係搶奪。且手提包在拉扯過程中帶子斷裂,手提包係因拉扯之力量拋出,被告並未取得該手提包,應非既遂云云。經查:本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莞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稱:案發當天早上至台北市○○○路第一銀行領錢。在回公司路上,有一個人到我面前跟我說我東西掉在銀行,我就回頭要到第一銀行,他就從我後面噴我東西,之後搶我的手提包,裡面有領來的九十萬元、我的皮夾、行動電話、公司存摺。他是用左手拿東西噴我的臉、眼睛,並用右手伸手搶我的手提包,當時覺得眼睛刺刺的,我的手提包是勾在左手手肘,我就臉一偏躲他噴出來的東西,兩手護著我的手提包,有跟他相互拉扯手提包,他就扯斷我手提包的帶子,拿走我的手提包,我就喊救命、搶劫,他拿走後就丟在停放機車的走道,大概三到五公尺遠,人就跑掉了,我就去把手提包撿回來躲到旁邊的臺灣銀行內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9至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指訴不移。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作案當時之穿著照片三張、贓物及手提包帶子斷裂之照片二張、瓦斯噴霧器等作案工具照片四張、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共十七張附卷供參(偵查卷第36至40、43至46頁,原審法院卷第26至27頁),復有扣案之噴霧器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所述屬實,應堪採信。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噴霧器係防狼噴霧器,原本要購買給小姨子防身使用(偵查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對於持該噴霧器對人體噴灑,會造成人體不適或短暫之傷害乙節,知之甚明;又依前述證人證詞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亦顯示該噴霧器確有使人刺痛並造成化學性灼傷之效果,被告雖辯稱店家有表明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果若屬實,亦僅指對人體不會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又被告係年滿四十歲之壯年男子,周莞瑩則係獨行女子,依理周莞瑩之體力肌力應弱於被告,故被告在周莞瑩眼、臉部受到刺激感覺刺痛之情況下,猶強力拉扯周莞瑩所提之手提包,衡情在此狀況之下,周莞瑩之身體受到被告之直接與間接暴力接觸,意思自由已被壓制而無法全力抵抗,故被告辯稱本案僅係搶奪,周莞瑩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非強盜云云,並不足採。再周莞瑩已明確證述被告係搶到手提包後跑走,再丟到停放機車之走道,並非因拉扯之力道使手提包飛出去(原審法院卷第4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未遂乙節,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手提包在拉址過程中帶子斷裂,手提包係因拉址之力量拋出,被告並未取得該手提包,應非既遂;且被告所為,未使被害人致不敢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皮包被他搶走,是在我面前把我的皮包帶子拉斷,就搶走了,我喊搶劫,有警鈴聲響,他就把皮包丟在地上,那個人就是法庭上這個人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稱當時太緊張,沒有印象。足證被告當時係因聽到警鈴聲大響,一時緊張,才將皮包丟在地上,故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惟被告於光天化日下對獨行女子為強盜犯行,又以噴霧器驚嚇周莞瑩,足見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暨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兩張面額各為七萬元、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供參(原審法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陳稱其欠地下錢莊債務及卡債,被逼急方鋌而走險等語,尚非無據,其犯罪動機之惡性較小,又被告搶得周莞瑩之手提包後,因周莞瑩追呼強劫,遂將手提包丟棄,故上開金額業經周莞瑩領回,以及被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表示誠意要與周莞瑩和解,並已依周莞瑩要求之條件捐款一萬二千元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卷為憑(原審法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之噴霧器一支、手套一雙及口罩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係搶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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