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㈠、㈢、㈣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㈡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經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㈠、㈢、㈣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後,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附表所列各罪經減刑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僅減免有期徒刑六月。然抗告人未減刑前之各罪宣告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減免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但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形式上雖經減免三年,但實際上只減刑四月,依據比例原則,刑期應有再減少空間,始符公平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編號㈠、㈢、㈣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㈡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更字第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該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十七年,已酌減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而附表編號㈠、㈢、㈣之刑期嗣又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減刑為所示之刑期,經計算此部分共計減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準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就附表所示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顯已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難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㈠│㈡│㈢│㈣│├────┼──────┼──────┼──────┼──────┤│罪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1年│││││月││├────┼──────┼──────┼──────┼──────┤│所犯法條│修正前麻醉藥│修正前肅清煙│修正前肅清煙│槍砲彈藥刀械│││品管理條例第│毒條例第5條│毒條例第9條│管制條例第10│││13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項│條第3項│││第4款││││├────┼──────┼──────┼──────┼──────┤│犯罪日期│82年10月14日│82年10月間│82年10月14日│82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82年度偵字第│82年度偵字第│82年度偵字第│82年度偵字第│││8571號│24773號│24773號│2477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82年度易字第│82年度重訴字│82年度重訴字│82年度重訴字││實││2628號│第68號│第68號│第68號││審├──┼──────┼──────┼──────┼──────┤││判決│83年1月25日│83年9月29日│83年9月29日│83年9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82年度易字第│82年度重訴字│82年度重訴字│82年度重訴字││判││2628號│第68號│第68號│第68號││決├──┼──────┼──────┼──────┼──────┤││確定│83年4月13日│83年11月21日│83年11月21日│83年11月21日│││日期│││││├─┴──┼──────┼──────┼──────┼──────┤│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不符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罪犯減刑│3款│第3條第1項第│3款│3款││條例││7款│││├────┼──────┼──────┼──────┼──────┤│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不得減刑,刑│有期徒刑1年9│有期徒刑6月││刑期││期維持有期徒│月│││││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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