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零時二十二分,駕駛N七五-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鎮○○○路及梅獅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以: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零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梅獅路口,號誌燈由綠轉黃,依照法條規定,當交通號誌由綠轉黃,且車身已超過停止線時,應加速通過,此時若緊急煞車不僅可能被左方來車撞上,亦容易造成後方來車追撞,故我考量後決定通過,且通過時還邊放油門減速,惟號誌燈由黃轉紅燈的時間只有短短一秒不到,等到我通過路口時,號誌燈已經轉為紅燈,並非我自始即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交通裁決如當場有難判定之事實存在時,員警應開立勸導單並作紀錄即可,卻被認定闖紅燈,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零時二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鎮○○○路及梅獅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N七五-六六一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及梅獅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 賴錦臺 於原審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十一點至翌日兩點,在桃園縣○○鎮○○○路與梅獅路口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凌晨時看到受處分人騎摩托車闖紅燈過來,我跟其他同仁把受處分人攔下來,跟他說先生現在是紅燈,請他看一下當時是紅燈,受處分人說警察先生不要開單,但我們還是依法執行開單;現場是十字路口,我就在路口執行路檢,看紅綠燈看的很清楚,受處分人的機車是行駛中山北路二段從北往南方向,梅獅路口靠北側及靠南側都有紅綠燈,我在受處分人還沒有通過路口北側紅綠燈時就看他騎車過來,一直看到他通過南側的紅綠燈,當時只有他一部車子,受處分人的機車通過北側及南側紅綠燈時,號誌都是紅燈;當天紅綠燈號誌是正常的,所以是用目視舉發,並無拍照,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已將近二十二年,雙眼的視力是一點二、一點一等語,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路口號誌燈由綠轉黃時,我車輛之車身已超過停止線,與員警所述未合,尚難採信。又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證人所述已臻明確,其違規事實既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罰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駕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是已黃燈,基於後方為加油站有大型車輛進出之安全考量,及警員作業方便,以時速五十公里漸漸放慢速度滑過路口,並無闖紅燈;警員自稱係第二次在該路口執勤,是否完全了解該路口車況,亦有可疑,原審未察,即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惟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零時二十二分,駕駛N七五-六六一號重型機車,行駛桃園縣○○鎮○○○路○段從北往南方向,一路闖越梅獅路口北側及南側紅燈,而為警攔檢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賴錦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警員賴錦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不可能於交通勤務繁忙之際,任意虛構抗告人違規事實,並當場舉發,復甘冒偽證罪責,出庭誣指抗告人之必要,所稱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自屬可信,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黃燈時業已超過停止線,警員指證不實,並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委無足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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