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口時,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會車問題,險些擦撞,乙○○為避免被撞,遂以腳踢甲○○所駕車輛後保險桿,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篩尼婆,那戰我的車」、「幹你娘」(台語)等穢語,侮辱乙○○,而其在下車後,乙○○質問其為何辱罵時,甲○○又接續以「幹你娘」(台語)等穢語,侮辱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而甲○○其後在與乙○○就本件會車問題發生爭執時,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乙○○之脖子,並徒手揮打乙○○之頭部後,將之推倒在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瘀傷,及頸部、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就上開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及動手傷害告訴人等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在卷,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以
96年4月30日(九六)管歷字第51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就口出前揭穢語部分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稱:伊是對當時車上搭載太太說的云云。惟查,前揭「篩尼婆」「幹你娘」等言語,均屬粗俗不堪之穢語,且以該字眼辱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更足使其有受辱之感覺,而足以貶損其名譽,此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是在被告訴人腳踢車後保險桿,心生不滿才說此穢語,且聲量大到足以讓在車外之告訴人聽見,並在下車後告訴人質問時,又再說「幹你娘」此穢語,顯見被告有以前揭穢語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灼然甚明。再本件行為地點係於車行之巷弄口,自為公眾出入之場所,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此舉自已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及以前揭行為傷害告訴人,均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侮辱、傷害行為之接續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而本件被告係先因車行糾紛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在與告訴人因此產生爭執後,才動手傷害告訴人,既如前述,故被告顯然是在公然侮辱行為後才另行起意犯傷害罪,故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伊僅在車上罵,及係受攻擊後還手等情,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衝突起因,及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於進入審理程序後才坦承犯罪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其刑暨減得之刑,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上開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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