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0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5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46之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19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9公克),及包裝袋合計5個(含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其內海洛因均已用罄之其他包裝袋4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及包裝袋5個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1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本案於96年5月19日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被告於90年8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開始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駁回上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5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29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上訴,未附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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