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其上舉發日期係填載為92年2月8日,但所載違規日期卻為96年2月8日,是同一舉發單無法證明何者為正確;異議人於96年2月8日並未經過板橋市○○路,且受處分人住址係在板橋市○○路94之2號而非舉發單上所載「板橋市○○路○○○號」;且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非異議人之簽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款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復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
國96年2月8日18時50分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時闖越紅燈,經警攔停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爰補充之)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在卷可查。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施俊敏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舉發單係其當場所製發,當時其正騎乘巡邏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其與異議人係對向行駛,而時值紅燈,所以停在停止線前,惟因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其隨迴轉欲攔停異議人,但異議人未馬上停車,其即鳴警笛要求停車,一直到信義路與和平路口時才攔停到異議人,其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即拿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稱因緊張所以沒有停車,且當時受處分人還載他太太,其攔下受異議人時,他太太還因緊張蹲在地上,舉發單開立時書載「92年2月8日」,可能是因開單所在位置太暗而誤載,其是請受處分人在舉發單上簽名,而舉發單上受處分人之地址,其是依照受處分人行車執照上所載住址登載者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6、17頁);且異議人於95年12月22日之戶籍地確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乙節,復有本院自網路上戶政役系統所列印之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證人施俊敏所證述情節並非虛詞且與事實相符。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甚至捏稱未在板橋市○○路○○○號居住,更徵其所辯悖於事實,顯有虛偽之情,礙難採信。至舉發單上開立時記載「92年」亦屬明顯誤載,並不影響舉發單之效力,異議人以此指摘舉發單之正確性,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96年8月15日到板橋派出所領96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裁定書,是板橋市○○路○○○號,但是在中興路94之2號信箱收到。㈡舉發警員稱抗告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為不實證詞,查抗告人行車執照及駕照已遺失,何能出示?且96年2月8日之戶籍地址在板橋市○○路94之2號,並非95年12月20日之戶籍地在板橋市○○路。㈢通知上之填單日期為92年2月8日,違規時間為96年2月8日。何者為是?㈣96年2月8日並無經過信義路,如有經過,請警員依職權調取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帶證明。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非受處分人之簽名。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原法院將裁定書正本,分別寄往抗告人之前後戶籍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94之2號」,因無人收受,皆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係依據門首所留之通知書前往板橋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書,又法院送達公文書皆附送達證書,是絕無抗告人所稱寄往「板橋市○○路○○○號」之裁定書,卻在「中興路94之2號」信箱收到之情形。㈡倘誠如抗告人所述行車執照及駕照皆遺失,警員告發之項目應加載「無照駕(騎)車」或「未帶行(駕)照」,而非通知單所載僅有闖紅燈之一項。又抗告人如未出示行照、駕照,又否認住於板橋市○○路○○○號(聲明異議狀第5點),則警員掣單告發之依據何來?且抗告人未於聲明異議狀指摘此點,是其抗辯未帶行照、駕照,顯不足採。㈢通知書上之填單日期,係警員將「96年」誤繕為「92年」,業據證人即警員施俊敏於原法院調查時當庭更正(原法院卷第16頁)。數字書寫錯誤在所難免,惟不影響舉發單之效力,已如前述。㈣抗告人是否於96年2月8日經過信義路?證人施俊敏於原法院結證稱,我當場有核對駕駛執照上的相片是該駕駛本人等語明確,是警員告發之對象即為抗告人,堪以認定。又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距今有七個月餘,以一般錄影紀錄約保存一個月而言,現已無法調取該路段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㈤又證人施俊敏稱,收受通知聯上的簽名是本件異議人所簽的(原法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抗告人所辯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不足採信。綜上,抗告人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