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96年度交聲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未繫安全帶,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148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交通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 劉英傑 於原審結證屬實,抗告人亦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迴轉情事。抗告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已堪認定。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剛從路邊停車格駛出車輛,才不及繫上安全帶。我是有迴轉行駛而超越停止線,但尚未闖紅燈,警員原本僅要舉發我有未繫安全帶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因我提問「這要罰很多錢嗎?」,警察就再舉發我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我只是拒絕在通知單簽名,並非拒絕收受,警員就拒絕交付通知單,態度非常不好。通知單雖然有記載告知到案時間、處所,但事實並未告知等語。㈣經查,證人劉英傑於原審證述:我騎乘警用機車,由復興南路由南往北行駛,騎到後興南路151巷口,看到交岔路口燈號是紅燈,有救護車由北往南,經前方車輛禮讓,得以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抗告人駕駛車輛就變換車道,緊跟救護車後面,通過停止線向左迴轉,行駛到由南往北車道,車身還呈現歪斜狀態。我就往前行駛,到抗告人車輛右側,示意抗告人停車,停在由南向北第二車道,我向抗告人表示紅燈迴轉,又未繫安全帶,請抗告人靠路邊停車。抗告人靠路邊停車後,就跟我求情,說是要搭載太太上班,我看到是抗告人太太攔車沒錯,抗告人太太就先離開。我跟抗告人說紅燈迴轉是重大違規,又未繫安全帶,怎能不舉發,我說不然擇一,只舉發處罰較輕之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至於紅燈迴轉就改用勸導方式。抗告人說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罰鍰,比紅燈迴轉還要高,說我欺騙,要我改舉發紅燈迴轉,但我已經填好未繫安全帶違規通知單,抗告人要我塗改,我不答應,請抗告人簽收。抗告人拒絕簽收,要我用郵寄,又說有交通違規,就通通舉發,他不會簽收,所以我就一併舉發紅燈迴轉,仍請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再次拒絕簽收。我當場告知抗告人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拍照存證。我在通知單記載「拒簽收」、「不爽簽」、「說這張比紅燈迴轉貴,要求再開紅燈迴轉」,是依抗告人之陳述記載,因依規定必須記載行為人拒絕簽收之事由等語。而證人劉英傑依法執行職務,與抗告人並無嫌隙,實無構陷誣攀抗告人之理。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證人劉英傑已依上開規定辦理,應認為抗告人已經收受通知單。至於抗告人所稱警員態度不佳一節,核屬警員有無行政責任問題,而與抗告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無涉。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上情,不能採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未繫安全帶部分,裁處罰鍰1千5百元;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及超越停止線要迴轉,固係實情,惟抗告人之車輛只有前車輪超越停止線,後車輪尚未通過停止線,尚未達到闖紅燈程度,是警員要求抗告人將車輛行駛到路邊。抗告人有權利拒絕簽收通知單,警員不能就此藉故刁難,故意拖延1個多小時,遲不交還抗告人之證件。通知單上所記載「拒簽收」、「不爽簽」,並非抗告人所說,而是警員之問話,抗告人僅回答「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緊跟救護車後面,通過停止線向左迴轉,行駛到由南往北車道,車身還呈現歪斜狀態等情,已據證人劉英傑證述明確。以證人劉英傑並非緊跟在抗告人身邊,其發現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方始趨前攔下抗告人,核非瞬間之事,抗告人既然已經開始迴轉,衡情不會尚處於只有車輛前車輪超越停止線,後車輪尚未通過停止線之狀態。抗告意旨所指上情,與證人劉英傑證述情節不合,復反於事理,不能採信。次查,舉發警員執勤態度是否不佳,與抗告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無涉,不能因此解免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責任。原裁定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無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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