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於八十六年間撤銷緩刑宣告),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解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止,先後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工地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年年初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止,連續在其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一鄰一三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而吸其煙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右後口袋皮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零八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編號:D三二一一號),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之(九○)陸(一)字第九○一七五六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解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各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之情節,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零八公克),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