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目的,竟與其表弟 莊奉達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035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應莊奉達所請,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又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埔里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在中小企銀埔里分行門口,將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連同其原有之台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台銀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以每1個金融機構帳戶均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莊奉達,然其尚未取得販賣上開帳戶之價金。適有乙○○於95年11月28日被莊奉達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尚揚國際香港電子有限公司」名義,電話告知乙○○獲得該公司20萬元港幣獎金,須先付手續費始可領獎等方式之詐術,致將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接續於95年12月6日上午匯款142萬元至A帳戶、匯款100萬2923元至B帳戶及匯款142萬元至C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莊奉達獲悉乙○○匯款後,隨即於95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與甲○○前往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由甲○○自B帳戶領取100萬元,交予莊奉達;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台銀埔里分行,自C帳戶領取132萬元,交予莊奉達;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依莊奉達指示,自A帳戶轉帳匯款141萬5000元,甲○○於完成上開領款及匯款後,並獲得1萬8千元之報酬。嗣經乙○○於匯款後,均未獲有任何獎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9頁),並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A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4頁)、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甲○○B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各1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8頁)、台銀埔里分行C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0頁)與乙○○匯款至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匯款單各1份(見警卷第26、27頁)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除販賣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前揭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是其所為已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與莊奉達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為圖小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手段惡劣,且所生實害甚重,惟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罪,然因所處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目的,竟與其表弟莊奉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應莊奉達所請,於95年12月6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6日),在中小企銀埔里分行門口,將其原有之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簡稱D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提供予莊奉達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2、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起訴書所載上開D帳戶之行為,然衡諸本案起訴事實,購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未曾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被告單純販售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未有任何詐欺共犯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是以本案中亦無任何使用D帳戶實行詐欺罪之正犯存在,則被告該單純販賣D帳戶之行為,既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非詐欺犯行之幫助犯,則公訴人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於法自有未合;此外,又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之同一時、地1次販賣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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