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見乙○○有意使用南投縣○○鎮○○段915、920號土地,明知該2筆土地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所有,自己並無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利用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詐稱其有向臺糖公司承租上開2筆土地,願以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2,000元轉租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7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處,甲○○即與乙○○簽訂租賃契約書,且使乙○○當場先行支付頭年之部分租金2,000元,另40,000元部分之租金則於93年年底時始交付予甲○○,其後乙○○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
嗣於95年3月間臺糖公司派人調查土地利用情形,發現上開土地遭乙○○不法佔用,發函要求乙○○須儘速辦理租、購或自行清除地上物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被害人乙○○之妻 沈碧芬 於偵查中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7頁,沈碧芬部分:見偵卷第7~8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臺糖公司台中區處向沈碧芬要求伊租、購或清除上開土地地上物之95年10月31日中溪資字第0950005754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12、13頁)在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最低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詐欺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屬不利,是以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罪,然因所處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起上訴,訴請從輕量刑,然原審量刑本已斟酌被告和解一情,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減刑條例之瑕疵,本院亦衡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付土地租金及工程拆遷費,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適用修正後刑法),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