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海商字第22號原告共榮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KyoeiFireandMar--ine法定代理人甲○○(Susum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陽明海運壩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同法第99條亦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若原告為未經向我國聲請認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參照前說明,自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至被告是否需經本國認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則非所問,觀該條文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國境內無任何資產,業由原告陳報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新台幣38,92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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