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