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382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
1、甲○○於95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因 楊淑玲 偽造
文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案於該院第15法庭審理時出庭作證,明知伊並未無同意或授權伊妹楊淑玲使用伊名義申請並進而就申請所得之信用卡加以使用,且前已於檢察官偵查庭中證述無訛,詎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法院審理之際,於供前具結證稱:楊淑玲要求伊幫忙友人增加信用卡業績時,伊曾應允楊淑玲以伊名義申請信用卡,其後並同意楊淑玲使用申請得之信用卡云云,因為迴護楊淑玲而為上開虛偽之陳述。
2、楊淑玲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就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所為偽證之前開楊淑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之95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案外人楊淑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於該案審理中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就有無同意或授權楊淑玲使用其名義申請並使用信用卡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互有歧異,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有導致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耗費訴訟資源;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容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所為固甚有不該,然其動機係出於迴護至親即該案被告、其妹楊淑玲,惡性尚非重大,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楊淑玲所涉上開案件中,法院尚未採用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虛偽陳述而為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行為所生實害尚屬有限,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既受緩刑之宣告,則本於保護管束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相關緩刑期間得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8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